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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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相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新修正行政訴訟法雖業於民國101年9月6日實施,惟依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
1年8月8日即繫屬於本院,是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
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故意闖越平交道,而是該平交道警示燈故障。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78年12月30日起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實際上亦居住於該戶籍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自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98年10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開住所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乃於98年10月27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書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基此,原舉發機關依法向異議人前開住所地址所為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上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已於98年10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無論異議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2日內為之(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收狀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2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