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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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郭清順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告彰化縣北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宇
陳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本院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號,面積46平方公尺、同前段900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及同前段899地號,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原告與訴外人 吳雪嬌 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日以系爭土地作為北斗鎮J幹線雨水下水道,將系爭土地構築為水溝,溝面舖設水泥,並建有如附圖即複丈日期101年5月14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之反光鏡與代號B、代號C之集水井與一個涵洞,已損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且被告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卻占用系爭土地,顯係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土地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以系爭土地101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共計每年為新臺幣(下同)111,68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反光鏡與集水井及土地上之水溝、水溝面蓋水泥、涵洞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92年10月2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01,68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既成道路使用。被告既然要用系爭土地就必須依法辦理徵收。現況屬於被告無權占有之情況,必須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緣起於79年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郭丁財 (已歿),於當年間因開發土地建築房屋時已同意退縮作為道路使用,有當初申請建築執照書圖可為證。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此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稱『都市○○區○○○○道路』為市區道路,系爭土地係座落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作為既有巷道通行多年,謂之市區道路,自無疑義。系爭土地上施設排水溝、反光鏡之理由乃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略以:「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四、……。五、……。」而為,此外,被告亦因行政機關對於公共設施因老舊或不敷使用,基於公共利益加以改善,係屬本於職權責無旁貸之事。是依前述條例已知排水設施、反光鏡皆是道路附屬之重要公共設施,且施設於市區道路上於法並無不符之處,原告要求拆除或恢復原狀有違公共利益、安全及道路使用之旨意,若發生淹水等危險情況,後果不堪設想,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利得部分亦無理由,蓋前述排水設施及反光鏡等施設之法律原因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2目規○○○鄉○鎮○○○道路之建設及管理』而為,前述設施是本於地方制度法自治事項之作為。又系爭土地屬市區道路並無疑義。況依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略以:『一、……: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三、…。四、…。五、…。……』,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開發土地做建築之用,已依本規則申請建築執照上經明確標示同意做道路使用在案,從而,被告施設或改善道路附屬設施,本就於法有據。且原告於92年間繼承系爭土地,亦對此事知之甚詳,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已20年,自無原告所謂有無權占有之情況。
此外,系爭土地並非市區道路條例之計畫道路,所以被告亦無法辦理徵收。
(三)系爭土地依前述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退縮做道路使用,被告則依法令規定改善原土地所有權人早年施設之排水設施,增進原有設施之使用功能與效果,並無損害系爭土地原有同意之使用目的,難謂有原告所指摘利益之損失。更何況前述排水設施及反光鏡,是屬公共利益,非私人之受利益,深究之下原所有權人應是受利益最大者,因開發土地獲有利潤在先,排水溝從建案完成後,即轉換為權責機關所應管理維護,被告本無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利益,自是無理。另按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告之執行施設等,係有法律上原因,是公共受有利益,又無他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觀之原因要件於法並不相符,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A之反光鏡,B、C之集水井為被告所設置。系爭土地於如附圖甲、乙、丙、丁下為水溝,上有舖面,系爭土地如附圖戊為巷道。
2、系爭土地於79年時為郭丁財(已歿)所有,為建築房屋,依建築法規作為保留退縮道路用地,並接連國有,地目為道,實際並供為市區道路使用之同地段895、896地號土地。
3、系爭土地屬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其中8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900地號與90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建築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影本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與相片等附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各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正,並據為以下論斷之基礎。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施設反光鏡、集水井等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系爭土地屬依建築法規之退縮道路用地,且屬都市計畫區內土地,被告據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設反光鏡、集水井等道路附屬工程自係合法,容非無權占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區土地,既於79年間屬郭丁財所有,為建造都市計畫地區之房屋而依建築法等法規退縮為道路用地,並接連實際供為市區道路使用之同地段895、896地號國有土地,則稽以建築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款明文所示「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本法)適用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本院已堪認定系爭土地有其專用為道路之目的限制,於此限制範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主張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予以排除之餘地。且就此限制範圍,被告釋稱系爭土地屬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市區道路,容不悖於前述建築法之規範精神,本院可予認同。此外,如附圖A之反光鏡、B、C之集水井,與原告另述及之涵洞、排水溝及舖面等,既亦切合於前述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類,依同條例規定,被告係有修築、改善及養護等辦理權能;遑論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之水溝與水泥舖面等為其施設,原告就此部分亦迄未舉證實之,本院尚難遽採。從而,被告抗辯其係依法有權設置,非無權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可加採取。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未足採取。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否認,亦抗辯同上。經查,本院既認系爭土地於專用於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容無主張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予以排除之權能,且被告基於有權辦理之地位,依前述市區道路條例辦理,已屬有其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自不符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未足採取。
4、至系爭土地是否應予徵收,非本院應予審究之部分,且被告有權設置前述之設施係如上述,尚與土地徵收與否之關係無涉,故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因未徵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自無理由,於此敘明。
綜上,被告抗辯之詞可加採取,原告之主張容無理由,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驪,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