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再審字第15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再審字第157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71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7年4月11日鑑字第11134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基於賭博犯意,向 杜安貴 下注簽賭職業棒球或籃球之賭博,每次下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百元至2萬元不等,又於96年1月初至同年3月間,向 董健立 下注簽賭職業棒球或籃球之賭博,每星期約下注三次,每次下注之金額為1萬元至2萬元不等,行為違法,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134號議決,審酌其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略稱:原議決究係審酌其簽賭時間長短或簽賭金額大小或法院判決其賭博罰金金額之高低等情狀之何一情狀而為議決?何以對聲請人為最重之降壹級改敘之處分?該處分是否過重?請予查明云云。查聲請人再審議意旨並未明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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