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391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詹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3時8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向右轉向疏忽,不慎碰撞訴外人 馬佳奇 所騎乘之MRG-85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馬佳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馬佳奇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062元。查被告係酒後駕車而肇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馬佳奇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向右轉向疏忽,不慎碰撞訴外人馬佳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馬佳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馬佳奇強制險醫療費用64,06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日18、19時許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近23時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因未注意後方尚有由訴外人馬佳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向右轉向,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已超過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規定,有前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馬佳奇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馬佳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段時,見前方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欲超車往系爭車輛右方前進,致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是被告與訴外人馬佳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馬佳奇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及訴外人馬佳奇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50%肇事責任。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及訴外人馬佳奇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結果,訴外人馬佳奇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4,062元,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為32,031元(計算式:64,062×0.5=31,031),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馬佳奇32,031元範圍以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馬佳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111年4月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31元,及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