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石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肇事遺棄案件(本院100年度審交簡第166號),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石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1年2月6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4月26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並於同年6月26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內所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94年2月2日前開條文修正意旨,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詹石玉前因肇事遺棄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
1年2月6日確定在案;而其於緩刑期內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後審核無誤,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而其於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則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下車照護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2者關聯性較低,受刑人行為雖屬不該,惟酒醉駕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車輛毀損,受刑人先前又無酒醉駕車前科,尚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