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子於民國109年9月2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旁起駛,欲迴轉駛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應注意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經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駛往內側車道,適告訴人 戴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內側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後倒地,並受有右側腰部、大腿、足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芳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雅婷告訴被告張芳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雅婷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