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3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張庭宜張品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 陳宥翔陳志名 邀同相對人張庭宜即張品貞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及信用卡附卡使用,其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9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7年10月20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依金管會函釋及本行約定條款第三條之規定,正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各別使用信用卡之全部消費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應就自身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故案外人陳宥翔即陳志名(正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各別使用信用卡之全部消費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相對人張庭宜即張品貞(附卡持卡人)應就自身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三、案外人陳宥翔即陳志名至民國98年1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2,675元為自民國93年2月12日起至民國98年1月25日止之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155元為附卡人消費所生之帳款,故正卡人陳宥翔即陳志名應就42,675元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人張庭宜即張品貞應就其中17,155元負清償責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0730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155元張庭宜即張品貞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7,155元張庭宜即張品貞民國98年1月25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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