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柏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柏倫於民國108年1月24日22時1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南路59巷口,右偏欲右轉自強南路59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駛入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即告訴人 廖振宏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亦行至該處右轉自強南路59巷,遭左側被告騎駛機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09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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