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洪瑋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6號卷第35至36、39至41頁)。
㈡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簽發拘
票,由司法警察執行拘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有本院11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桃園地檢署113年7月1日桃檢秀生113助1233字第11390834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441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