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常因細故常生爭執。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零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中民里一九二號之住處復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頭皮、胸部右胸、左肩及左腕各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