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柯惇云 律師被告 陳珠子陳清泉葉李生 之繼承人
陳照子 即陳清泉及葉李生之繼承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年 被告 陳麗花 即陳清泉及葉李生之繼承人
陳麗雲 即陳清泉及葉李生之繼承人許 葉麗嬌 即陳清泉及葉李生之繼承人 葉清華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葉王桂卿 被告 吳許月夏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吳俊勇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吳俊傑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利 被告 吳嘉惠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吳家豪吳清江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吳清榮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盧蘊玉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盧慧珍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盧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 許葉麗嬌 ,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叁拾點肆伍平方公尺、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茄苳腳字第000二一一號、權利人為陳清泉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捌拾伍點叁陸平方公尺、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茄苳腳字第0000九五號、權利人為葉李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珠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俊勇、吳俊傑、吳嘉惠、吳清榮、吳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欣偉傑公司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信託予原告,並於103年5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陳清泉(即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之被繼承人)、葉李生(即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收件字號分別為:38年茄苳腳字第000211號、38年茄苳腳字第000095號,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30.45、85.36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陳清泉於85年10月17日死亡、,則陳清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李生於00年
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是以,就陳清泉、葉李生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自38年設定地上權迄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存續已逾60年,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足認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無法合理利用,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既經終止,其地上權已不存在,則現存之地上權登記已明顯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塗銷,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陳珠
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就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權利人陳清泉於民國38年以茄苳腳字第000211號收件登記所設定之,設定權利範圍30.4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㈡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就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權利人葉李生於民國00年以茄苳腳字第000095號收件登記所設定之,設定權利範圍85.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陳照子、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則以:不知尚有系爭地上權未塗銷之事,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欣偉傑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分之55、100分之45,嗣欣偉傑公司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信託予原告,並於103年5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103年度湖調字第250號卷10至14頁)。又系爭土地登記有地上權人陳清泉、葉李生,收件字號分別為:38年茄苳腳字第000211號、38年茄苳腳字第000095號,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30.45、85.36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陳清泉並於系爭土地其上建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葉李生於系爭土地其上建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嗣上開建物皆已滅失,並於102年12月12日經地政機關以收件汐地字第224140及22415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畢,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數值地形圖疊置圖、空照圖○○○區○○段○○○○號建物及5374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10
3年12月3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物滅失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103年度湖調字第250號卷10至14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76頁至第98頁)。是系爭土地登記有地上權,且因地上權而存在之5372號建物及5374號建物業已滅失一事,應可認定。另陳清泉於85年10月17日死亡,則陳清泉之繼承人分別為其子女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李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均有原告提出之陳清泉繼承系統表、葉李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10
3年度湖調字第250號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68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迄今已達60年以上,已逾20年數倍,系爭土地上原因地上權而存在之建物業已拆除,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合理利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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