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柯惇云 律師被告 陳珠子 即 陳清泉 及 葉李生 之繼承人
陳照子 即陳清泉及葉李生之繼承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年 被告 陳麗花 即陳清泉及葉李生之繼承人
陳麗雲 即陳清泉及葉李生之繼承人許 葉麗嬌 即陳清泉及葉李生之繼承人 葉清華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葉王桂卿 被告 吳許月夏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吳俊勇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吳俊傑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利 被告 吳嘉惠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吳家豪 即 吳清江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吳清榮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盧蘊玉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 盧慧珍 即葉李生之繼承人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盧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 許葉麗嬌 ,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叁拾點肆伍平方公尺、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茄苳腳字第000二一一號、權利人為陳清泉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捌拾伍點叁陸平方公尺、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字號茄苳腳字第0000九五號、權利人為葉李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珠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俊勇、吳俊傑、吳嘉惠、吳清榮、吳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欣偉傑公司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信託予原告,並於103年5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人即訴外人陳清泉(即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之被繼承人)、葉李生(即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收件字號分別為:38年茄苳腳字第000211號、38年茄苳腳字第000095號,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30.45、85.36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陳清泉於85年10月17日死亡、,則陳清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李生於00年
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是以,就陳清泉、葉李生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應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自38年設定地上權迄今,並未定有存續期限、存續已逾60年,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足認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無法合理利用,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既經終止,其地上權已不存在,則現存之地上權登記已明顯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塗銷,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陳珠
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就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權利人陳清泉於民國38年以茄苳腳字第000211號收件登記所設定之,設定權利範圍30.4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㈡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就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權利人葉李生於民國00年以茄苳腳字第000095號收件登記所設定之,設定權利範圍85.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應將上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陳照子、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則以:不知尚有系爭地上權未塗銷之事,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若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告知參加訴訟,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併予敘明。」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原告與欣偉傑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00分之55、100分之45,嗣欣偉傑公司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信託予原告,並於103年5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是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103年度湖調字第250號卷10至14頁)。又系爭土地登記有地上權人陳清泉、葉李生,收件字號分別為:38年茄苳腳字第000211號、38年茄苳腳字第000095號,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30.45、85.36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陳清泉並於系爭土地其上建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葉李生於系爭土地其上建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嗣上開建物皆已滅失,並於102年12月12日經地政機關以收件汐地字第224140及22415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畢,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數值地形圖疊置圖、空照圖○○○區○○段○○○○號建物及5374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10
3年12月31日新北汐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建物滅失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103年度湖調字第250號卷10至14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76頁至第98頁)。是系爭土地登記有地上權,且因地上權而存在之5372號建物及5374號建物業已滅失一事,應可認定。另陳清泉於85年10月17日死亡,則陳清泉之繼承人分別為其子女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李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陳珠子、陳照子、陳麗花、陳麗雲、許葉麗嬌、葉清華、吳許月夏、吳嘉惠、吳俊勇、吳俊傑、吳清榮、盧蘊玉、盧慧芬、盧慧珍、吳家豪,均有原告提出之陳清泉繼承系統表、葉李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10
3年度湖調字第250號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68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申請時起迄今已達60年以上,已逾20年數倍,系爭土地上原因地上權而存在之建物業已拆除,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合理利用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