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6號原告 黃裘涵 (原名 黃茌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遠志 (住南投縣竹山鎮)、 陳謝春花 (住南投縣竹山鎮)、 王家淇 (未陳報住居所)、 陳遠榮 (住新北市板橋區)、 陳遠華 (住臺北市北投區)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遠志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請求被告陳遠志、陳謝春花、陳遠榮連帶賠償給付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陳遠志、王家淇連帶賠償給付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被告王家淇目前實際住居所,並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暨應釋明本院就本件請求有管轄權之相關事證。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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