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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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6號聲請人 姚雅涵 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定國 間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朱定國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及3月19日通知命聲請人限期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朱定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該通知分別於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5日寄存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皆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