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79號再抗告人 蔡瑞陽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所為再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官林陳松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