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2弄5號1樓」,應予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1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達新臺幣8500元,然經告訴人 姜禮進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96號被告楊旻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9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2弄5號1樓前,見姜禮進所有美利達牌藍色腳踏車(車身編號:Z0000000000號,價值8,5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未上鎖,即徒手行竊得逞,旋騎乘離去。 嗣姜禮進 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禮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旻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禮進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查獲現場照片、被告竊車後行進路線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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