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韡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常韡馨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常韡馨與 吳晨瑄 前為鄰居,二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許,在吳晨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前因故發生口角,詎常韡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及拉扯吳晨瑄,致吳晨瑄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及右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常韡馨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晨瑄發生扭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動手,才發生扭打,是對方的錯,為何先告先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吳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日上午擅
自打開我房門,說我兒子進她屋內偷她錢,我叫她去我兒子房間翻,如果沒有會去告她,被告就跟我道歉;後來約17時許,被告又來找我講一些語無倫次的話,然後下樓找我兒子,越講越激動朝我兒子逼近,我見狀推開被告,被告就動手打我,造成我左側臉部擦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右側下肢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9至10、4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兒子在樓下,我靠過去問他,那是你媽媽?告訴人就過來先推我,我也推告訴人,我們兩人就扭打等語(見偵卷49至51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先動手者為何人與被告是否構成傷害
犯行並無必然關係,且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然互毆行為尚無礙於被告本件傷害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事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之人,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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