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泊和
吳怡玲
劉芮甄(原名劉佳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8時48分許,因其前女友 吳珮瑄 懷孕之事,而與吳珮瑄父親乙○○、吳珮瑄胞姊甲○○、乙○○女友丙○○(原名劉佳凱)相約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大廳談判。緣過程中雙方有口角衝突而生扭打,乙○○、甲○○、丙○○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拳頭毆打戊○○臉部、身體,戊○○(另行判決)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擊乙○○臉部,丙○○見狀即出腳踢踹戊○○身體,乙○○則繼續以拳頭毆打戊○○,甲○○則持安全帽朝戊○○身體攻擊,致戊○○受有左眼鈍傷併下眼瞼撕裂傷2公分及結膜下出血、右肩、右胸挫傷,乙○○受有顏面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丙○○(原名劉佳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㈣告訴人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因就告訴人讓被告乙○○之未成年女兒懷孕乙事相約談判,其等認為被告乙○○之女兒係遭告訴人下藥性侵而懷孕,進而發生衝突,被告乙○○於拉扯中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還擊被告乙○○,被告丙○○見狀亦出腳踢踹告訴人、被告甲○○則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運輸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腦繪圖、需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乙○○與告訴人係互毆、被告甲○○、丙○○見告訴人回擊始加入毆打告訴人,及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曉妏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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