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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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徐金山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晚間11時許起,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臭豆腐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縣道2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檢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MG/L)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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