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內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檳榔攤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警詢中,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白承認。據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男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Z00000000000號)一紙及該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報告編號五C○七○○一一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警卷內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起算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暑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茲衡量其施用次數僅為一次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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