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林怡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第64-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均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依測速採證照片,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第64-KK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略以,本條
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其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另依據「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故逕行舉發應符合上述要件始得成立,惟依據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雲警交字第1101301870B號公告「雲林縣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區間平均速率自動偵測照相系統設置地點一覽表」編號A44顯示,系爭地點之照相設備拍攝方向為「南向北」,惟原告車輛於舉發時日,由南投縣竹山鎮往雲林縣林内鄉方向往南行駛,依該公告之違規照相設備拍攝方向,舉發違規事實應以拍攝原告車輛「車頭」照片方為正確,惟上揭兩違規通知單卻錯以「北向南」之拍攝方向,以原告「車尾」之照片逕行舉發。承上可證,系爭地點公告之設備設置方向與實際現場狀況完全不符,據此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與同條例「逕行舉發」要件不符,與法不合,被告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行車時速
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時速77公里,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公告之設備設置方向與實際現場狀況
完全不符,據此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逕行舉發』要件不符」,惟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內,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驟踩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故規範舉發單位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設置明顯標示、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保障要求。從而,舉發單位如已遵循前揭規定而足令行經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將有違規取締之公權力行使,因心生警惕以避免出現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人逕行舉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於測速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處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速限60公里」標誌及警示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等情,而汽車駕駛人本應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訂頒,期間曾於95年12月25日、102年8月3日及103年4月23日修正,因多數內容已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爰內政部警政署乃以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1日、110年6月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舉發機關分別於110年6月11日、110年6月20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0年7月16日雲警交字第1101302531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於上開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彰化監理站110年7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64687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10年5月18日雲警交字第1101301870B號公告暨雲林縣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區間平均速率自動偵測照相系統設置地點一覽表、被告110年10月21日中監彰字第1100274432號函所附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單、舉發機關110年7月16日雲警交字第1101302531號函暨附件違規採證照片及說明、「警52」及速限標誌與測速地點相關說明暨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9年8月1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超速而予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原處分一、二是否因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而有違誤?㈢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⒉次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立法
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觀之被告機關提出之「警52」及速限標誌與測速地點相關說明暨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道路主管機關於台3線公路238K+10M處(北往南),設置速限60公里之圓形禁制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而本件測速照相設備固定桿設置於台3線公路238K+268M處(北往南),上開標誌與固定桿相距258公尺,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程序規定,是本件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係合法設置並進行採證,其所得之採證照片,自得為裁處及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
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5頁),照片內均拍攝有系爭車號「5816-ZE」號汽車,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分別顯示時間「2021/06/0108:06:16」、「2021/06/03
08:06:20」,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均為「77km/h」,速限皆為「60km/h」,並均記載測速儀器之主機為「19G167」號、證號為「J0GA0000000A」號,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9頁)上所載之「器號(一)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9年8月4日」、有效期限為「110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0年6月1日、110年6月3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均為「77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公告之設備設置方向與實際現場
狀況不符,本件逕行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於法未合,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顯有違誤等語。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原則上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惟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型態,並不受「採固定式」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亦即立法者係有意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規定為「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本來依規定即無需要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查本件係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依前揭說明,本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法定合法舉發要件;又原告所稱之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6月1日、110年6月3日,已無前揭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適用問題,原告仍執之而指摘本件舉發合法性,自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限速60公里,
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核無不法。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一110年6月1日8時6分許雲林縣林內鄉台3線公路238K+268M處雲林縣警察局110年6月11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110年7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原處分一)二110年6月3日8時6分許雲林縣林內鄉台3線公路238K+268M處雲林縣警察局110年6月20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110年7月23日彰監四字第64-KK0000000號(原處分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