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5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易字第12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豐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詢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經判刑之紀錄、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針織背心1件,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 陳語煊 具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9至27頁),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5號被告李豐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旭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在「Oh!her」服飾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外,趁店家人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Oh!her」服飾西門店店長陳語煊所有放置在店外展示推車上待售之針織背心1件(下稱本案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陳語煊經目擊民眾提醒本案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豐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陳語煊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4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⑵被告向到場員警表示:「我拿,我承認」、「這我幹的」。
二、核被告李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商品,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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