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欄編號2㈡原記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
6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陳志柏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28日19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
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0日19時14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1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某友人
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柏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㈡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