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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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張珉慈張烜慈相 對人 廖學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法院於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本票亦未註明用途,係相對人未歸還本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梁靖瑜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27 號裁定(113.1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票 字第 6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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