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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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佳任 被告花冠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柒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84元,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75元,及其中本金766,484元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變更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8日與被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150萬元與被告,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1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7年2月18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數額、利息及違約金如下:
⑴、本金債權:766,484元。
⑵、利息:
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積欠自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約定利率5.62%加上延滯指數利1.08%)計算利息。又原告於107年5月31日、9月6日、10月4日分別就被告之凱基銀行台中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餘額分別扣抵56元、80元、55元,3次扣抵總計共扣抵存款191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該191元應先抵充被告積欠之利息,每日利息為141元,2日利息為282元,扣除抵充之191元後,被告尚積欠91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⑶、違約金:
被告積欠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尚欠本金766,484元及約定利率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於其凱基銀行台中分行綜合存款帳戶內於於107年5月31日、9月6日之存款56元、80元經原告執行抵銷,此部分應予扣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41頁至43頁),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尚欠本金766,488元等情均不爭執。至被告所主張原告自其帳戶存款中扣抵之50元、80元、另尚扣抵55元,共計191元部分,原告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將上開自被告帳戶扣抵之191元,先抵充利息,並減縮其聲明之請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2至33頁、41至43頁、46至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堪予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又被告逾期償付本息,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條,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