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5樓之3通知 林建忠 時,發現吳怡萩在場,並扣得其隨身包內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及塑膠鏟管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做小吃部,有陪客人喝酒,不知道為什麼驗尿會呈現毒品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㈠、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又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同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㈡、被告於112年8月5日21時許,經其自願同意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7287ng/mL、甲基安非他命55938ng/mL,依據前揭說明,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日期112年8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029卷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2029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2029卷第35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證明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吳怡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86號鑑驗書(見毒偵2029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2029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029卷第25-29頁)在卷可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