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選任辯護人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7號、108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 曾崇榮楊俊宏 後,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林俊宏林新樺 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崇榮、楊俊宏、林俊宏、林新樺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江志偉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江志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31頁至34頁、本院卷第
103頁、第163頁),核與證人曾崇榮、楊俊宏、林俊宏、林新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3頁至98頁、他字卷第33頁至36頁、警卷第113頁至123頁、他字卷第67頁至69頁、警卷第71頁至79頁、他字卷第95頁至96頁、警卷第147頁至155頁、他字卷第115頁至116頁),並有販賣毒品一覽表、編號(B)、(C)、(F)、(K)譯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7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
264號、107年度聲監字第18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
27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2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72號、107年度聲監字第11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至21頁、第23頁至33頁、第35頁至37頁、第49頁、第51頁至55頁、第81頁至85頁、第105頁至109頁、第125頁至129頁、第161頁至219頁、108年度偵字第888號卷第27頁),復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不明粉末(含袋重2.96公克)1包、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平板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號)可佐,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次按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與證人曾崇榮、楊俊宏、林俊宏、林新樺均非至親,茍非意圖賺取差價或利潤,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交付本件毒品之理。另證人曾崇榮、楊俊宏、林俊宏、林新樺係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本件既係有償交易,兼衡被告與證人間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也有毒癮,所以牟利的方式是從販賣的毒品中抽取毒品供自己施用,算以毒養毒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以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證人之故意,並均有藉此獲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賣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行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崇榮、楊俊宏、林俊宏、林新樺以牟利之事實(見108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31頁至34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63頁),符合減輕刑度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0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黃于倫 」,並提供「黃于倫」之行動電話號碼、其與「黃于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予警方參考,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于倫」,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黃于倫」,警方於107年11月28日針對「黃于倫」所使用之門號及序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107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通訊期間並未發現「黃于倫」販賣毒品之譯文,且無其他事證,故並無「黃于倫」涉及毒品案之相關證據可供偵辦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
8年7月19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2323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8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4323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70頁、第131頁至133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黃于倫」,本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達10次,惟對象僅只證人曾崇榮、楊俊宏、林俊宏、林新樺等4人、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金額為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與數量均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水泥工程、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且係在3個月內重複實施,對象僅有4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明顯反社會人格,爰參酌上揭說明依法酌定被告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供作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14頁、第40頁至42頁),亦有被告與證人曾崇榮、楊俊宏、林俊宏、林新樺之前開監聽譯文可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不明粉末(含袋重2.96公克)1包、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平板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號),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第162頁至16
3頁),又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不明粉末為違禁物,故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如同附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均屬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行為方式│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交易價格│譯文出處│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種類/數量│(新臺幣)│││├─┼─────┼──────┼────────┼──────┼──────┼────┼─────────┼─────────┤│1│曾崇榮│107年5月5日│曾崇榮以行動電話│花蓮縣 瑞穗鄉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07年5月5日11時02│江志偉販賣第二級毒││││11時13分許後│0000000000與被告│ 瑞良 大廟口│1 小包 ││分13秒至11時13分03│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半小時之某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警卷第23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曾崇榮│107年5月25日│曾崇榮以行動電話│花蓮縣瑞穗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07年5月25日16時56│江志偉販賣第二級毒││││22時10分許後│0000000000與被告│大橋橋頭│1小包││分34秒至22時10分57│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半小時之某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警卷第25頁至27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崇榮│107年6月5日8│曾崇榮以行動電話│花蓮縣瑞穗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07年6月5日7時58分│江志偉販賣第二級毒││││時13分許後之│0000000000與被告│ 新生 一路77巷│1小包││40秒至8時13分7秒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某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號江志偉租│││通訊監察譯文(警卷│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屋處│││第27頁至29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曾崇榮│107年6月24日│曾崇榮以行動電話│花蓮縣瑞穗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07年6月24日19時38│江志偉販賣第二級毒││││19時38分許後│0000000000與被告│新生一路77巷│││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某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號江志偉租│││文(警卷第29頁)│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屋處││││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曾崇榮│107年6月28日│曾崇榮以行動電話│花蓮縣瑞穗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07年6月28日20時58│江志偉販賣第二級毒││││22時21分許後│0000000000與被告│新生一路77巷│1小包││分39秒至22時21分9│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某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號江志偉租│││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屋處│││警卷第29頁至31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曾崇榮│107年7月1日│曾崇榮以行動電話│花蓮縣瑞穗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07年7月1日18時21│江志偉販賣第二級毒││││18時29分許後│0000000000與被告│新生一路77巷│1小包││分32秒至18時29分15│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某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號江志偉租│││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屋處│││警卷第31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楊俊宏│107年5月13日│楊俊宏以行動電話│花蓮縣瑞穗鄉│甲基安非他命│500元│107年5月13日13時20│江志偉販賣第二級毒││││13時30分許後│0000000000與被告│青蓮寺附近│1小包││分40秒至13時30分25│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0至20分鐘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陸月。未扣案之門號││││某時│0000000000聯繫││││警卷第15頁至17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楊俊宏│107年5月24日│楊俊宏以行動電話│花蓮縣瑞穗鄉│甲基安非他命│500元│107年5月24日11時25│江志偉販賣第二級毒││││12時45分許後│0000000000與被告│青蓮寺附近│1小包││分55秒至12時45分17│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0至20分鐘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陸月。未扣案之門號││││某時│0000000000聯繫││││警卷第17頁至19頁)│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林俊宏│107年4月27日│林俊宏以行動電話│花蓮縣瑞穗鄉│甲基安非他命│500元│107年4月27日9時12│江志偉販賣第二級毒││││10時15分許後│0000000000與被告│某民宿附近產│1小包││分6秒至10時15分47│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某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業道路│││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警卷第35頁至37頁)│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新樺│107年4月27日│林新樺以行動電話│花蓮縣瑞穗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07年4月27日11時3│江志偉販賣第二級毒││││11時3分許後│0000000000與被告│台九線某民宿│1小包││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之某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附近│││文(警卷第49頁)│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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