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守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準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4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守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此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7年執減更度字第25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3月20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8月31日);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此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準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9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32年10月31日),由99年執更準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欄記載為109年9月1日可知,99年執更準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係接續97年執減更度字第2563號案所記載執刑期滿日109年8月31日之後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9年執更準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未記載接續執行及執行方式,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云云。惟查:該執行指揮書內容係針對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更換執行指揮書,此觀諸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係97年執度字第00000號、98年執準字第15594號等案定應執行刑,並註銷上開案件原執行指揮書,依本件指揮書執行」等語自明,非檢察官任意為之,亦無採取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等情事,對受刑人之權利並無減損,於法尚無不合,則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㈢、又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兩件執行指揮書共執行有期徒刑36年4月,依照88年11月26日修法前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30年,而接續執行逾15年就可以准許假釋」云云。然按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假釋與否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即以受徒刑(包括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為限,且有悛悔之實據,而刑之執行逾法定期間,先由各監獄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再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是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而是否准予假釋,係屬法務部職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實難認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執更準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致其未能報請、准許假釋,則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