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韋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胡智韋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3公克),係被告胡智韋於民國94年11月25日19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自首,並主動取出交予警方查扣乙情,有扣押書、獲案毒品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6公克乙節,復有該局95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200006014號鑑定通知書1張附卷可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卷第3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勢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