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請人 張朝欽 相對人 張名筆 (亡)關係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名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名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名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7年09月0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關係人林清漢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名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名筆於民國97年09月03日死亡,其終身單身,亦無子嗣,又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中僅剩唯一胞妹 張阿桃 在世,其餘亦已死亡,且繼承人張阿桃業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張名筆生前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陸續為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且被繼承人往生後,亦由聲請人處理其後事並支付喪葬費用,聲請人欲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鈞院為被繼承人張名筆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光祥禮儀公司收據憑證影本、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923號拋棄繼承卷宗及98年財管字第9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被繼承人張名筆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確實,復查無被繼承人張名筆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名筆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核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之林清漢先生為執業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張名筆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在卷可憑。參諸林清漢先生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 葉信智 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