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10號原告 桂子敏
林麗水 林永信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楊建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被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O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六、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捌拾萬元,次序十八、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壹億元及其分配金額貳仟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原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6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嗣於105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應認係執行法院認原告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46頁),程序即無不合,原告形式上既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則原告自有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07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 李祥剛 及系爭土地上2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南海故事I及II」2個建案,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00元,其中系爭土地價金為340,000,000元、系爭建物價金為140,000,000元,被告支付價金完畢後,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訴外人李祥剛依約於100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而系爭建物出賣人即訴外人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建物之工地現狀點交予被告管理,並由被告續建之,被告乃於100年11月16日將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柏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閣公司)施工,由柏閣公司續建至竣工,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40,0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⒈簽約金50%為20,000,000元。⒉竣工圖完成20%為8,000,000元。⒊二次工程開工20%為8,000,000元。⒋完工驗收款10%為4,000,000元;被告除完工驗收款即工程保留款4,000,000元尚未支付外,已分別於100年11月25日支付20,000,000元、於101年4月23日支付8,000,000元、於101年5月15日支付3,000,000元、於101年7月6日支付2,000,000元、於101年7月10日支付3,000,000元,合計36,000,000元予柏閣公司。詎柏閣公司於其承攬工程尚未完工前因故無法施工,致無法完工,被告遂另行找威立工程公司等公司繼續施工,致再支付工程款合計11,035,273元(計算式:1,171,896+4,706,052+465,000+331,601+3,495,005+865,719=11,035,273)。
㈡嗣因訴外人創意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桂子敏、郭月
娥2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1年3月6日及101年3月9日查封系爭建物,被告認為訴外人創意公司已無法給付系爭建物,故於102年4月19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伊共支付續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47,035,273元(計算式:36,000,000+11,035,273=47,035,273),加上向訴外人創意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所支付之價金140,000,000元,合計187,035,273(計算式:140,000,000+47,035,273=187,035,273),訴外人創意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187,035,273元予伊等語,後被告與訴外人創意公司於102年6月19日成立調解,訴外人創意公司願意給付被告187,035,273元及利息,有本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另案執行名義)為證,被告取得系爭另案執行名義後,已於103年3月間持系爭另案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訴外人創意公司之財產,經併入士林地院101年度執助春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其利息算至104年4月9日止,本利和共205,021,405元(含本金187,035,273元、利息17,986,132元),於104年11月19日實行分配而得分配款21,567,287元,不足額為183,454,118元(此即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9之債權原本),被告再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此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9被告對訴外人創意公司之債權,由此足見訴外人創意公司除前開債務外,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債務存在甚明。
㈢詎訴外人創意公司竟於102年6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00
,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渠等偽造系爭本票所載債權100,000,000元後,再由被告於102年7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9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被告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具狀就前述士林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反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其行徑顯違反常理,令人置疑,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顯屬偽造而不存在,此虛偽債權應予剔除,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被告必須舉證系爭本票所載債權100,000,000元存在,否則難認其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參與分配,而應予剔除其債權甚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雖辯稱其以480,000,000元自訴外人李祥剛及訴外人創
意公司處購買「南海故事I及II」2個建案後,又以225,000,000元於拍賣程序第一拍買回系爭建物,還另行花費100,000,000元餘收尾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云云,惟被告係以340,000,000元購買土地,且其恐系爭建物被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將被第三人使用,乃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23日第一次拍賣系爭建物時即出面投標,以225,310,002元拍定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是主動向本院投標購買系爭建物,伊並未遭受任何損害。再依被告前起訴訴外人創意公司之訴狀所載,可知被告續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合計為47,035,273元,並非100,000,000元餘,被告事後片面主張伊受有損害800,000,000元餘,與事實不符,亦乏所據。
㈤被告復辯稱訴外人創意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係因訴外人創
意公司違約而需支付與建物同額款項之14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渠等協議始將違約金數額降低為100,000,000元云云,惟被告前起訴訴外人創意公司時,並未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訴外人創意公司支付所收價額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否則,被告自可一併請求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俾能一併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可能捨近求遠、自找麻煩,另由訴外人創意公司同意支付10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辯有違常理。且由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尚未竣工,被告因而未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系爭契約於100年11月9日訂立當時,出賣人即訴外人創意公司無法亦無庸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需俟柏閣公司續建竣工而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始可以起造人身分直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分別於99年10月20日及99年11月3日完成房屋之結構體及其屋頂,已為民法第66條所規定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不動產,依法係由原始出資之興建人訴外人創意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尚未竣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僅約定需辦理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等情,可知訴外人創意公司只需將系爭建物起造人由訴外人創意公司變更為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建物現狀點交予被告,即已履約完畢。訴外人創意公司既於100年11月25日將系爭建物即806地號上97建字第0200號建造執照興建中之建物乙棟及807地號上97建字第0558號建造執照興建中之建物乙棟起造人均變更為被告,且將系爭建物現狀點交予被告完畢,而系爭建物又尚未竣工,被告仍無法取得所有權,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法仍屬訴外人創意公司所有,也才會遭訴外人創意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從而,訴外人創意公司顯已依約履約完畢,自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違約情形甚明,被告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訴外人創意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僅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訴外人創意公司及訴外人李祥剛請求損害賠償,此參被告起訴訴外人創意公司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另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即明。
㈥又訴外人創意公司出賣系爭建物予被告時,產權清楚並無限
制登記或與他人爭訟或被占用等瑕疵,即未發生系爭契約第5條第2、3、4項所約定之違約情形;至系爭建物雖於100年11月間點交予被告繼續興建之,惟因尚未竣工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桂子敏等人分別於101年3月6日及101年3月9日聲請法院查封乙情,顯為不可歸責於訴外人創意公司之事由,且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尚難要出賣人訴外人創意公司負擔。另細譯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本條項定之違約金係屬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而非屬給付不能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因此,主張給付遲延以外之其他違約,自不能依據本條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彰彰甚明。訴外人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底前已履約完畢,且系爭建物早於100年11月16日就已點交予被告而委由柏閣公司續建之,至101年3月間經訴外人創意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等節,業如前述,是難謂訴外人創意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被告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訴外人創意公司請求違約金。
㈦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民法第25
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而所需支付之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其中之一即給付遲延所約定之違約金,而非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所約定之違約金,系爭建物出賣人即訴外人創意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履約完畢,並未生給付遲延之違約情形,則被告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向訴外人創意公司請求支付所謂約定給付遲延之違約金。況被告當初向訴外人創意公司購買尚未竣工系爭建物之價金僅為140,000,000元,訴外人創意公司前又已同意賠償被告187,035,273元及其利息,而讓被告取得系爭另案執行名義,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損失,被告實無再向訴外人創意公司重複索取高額違約金100,000,000元之理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說明訴外人創意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何條款之義務,亦未主張依何約定逕予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僅片面主張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訴外人創意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0元,尚非可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上次序編號18被告債權100,000,000元及其分配金額21,583,224元部分及編號6即執行費80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以480,000,000元自訴外人李祥剛及訴外人創意公司處
購買「南海故事I及II」2個建案後,又以225,000,000元於拍賣程序第一拍買回系爭建物,姑不論被告還另行花費100,000,000元餘收尾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及支出龐大數額之訴訟費用,被告迄今一毛成本均未回收,至少受有800,000,000元餘的損失,訴外人創意公司僅「帳面上賠償」被告280,000,000元餘,原告卻還要對身為最大被害人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況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無法分割利用,若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將導致座落土地喪失一切使用價值,此理灼然至明,原告硬將系爭建物及其系爭土地之價值恣意強行割裂認定,實屬無理。
㈡依被告與訴外人創意公司及訴外人李祥剛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之約定,若訴外人創意公司及訴外人李祥剛違約時,需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亦即訴外人創意公司於違約時必須以建物同額款項140,000,000元賠償被告,惟雙方經協議,同意懲罰性違約金降低為100,000,000元,訴外人創意公司因而於被告與伊訴訟期間(即102年4月19日至102年6月19日)內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支付系爭契約第6條所訂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100,000,000元債權及票據背後之原因關係均信而有徵,絕非原告所誆稱「偽造而不存在」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前與坐落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祥剛及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9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購買「南海故事I及II」2個建案,總價金為480,000,000元,其中系爭土地價金為340,000,000元、系爭建物價金為140,000,000元,有系爭契約影本、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㈡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對訴外人創意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主張訴外人創意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187,035,273元(包括續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47,035,273元、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140,000,000元)予伊等語,後被告與訴外人創意公司於102年6月19日成立調解,訴外人創意公司願意給付被告187,035,273元及利息,有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系爭另案執行名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背面)。
㈢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就系爭執行事
件參與分配,有其所提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
㈣「南海故事I及II」2個建案即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及7樓之
屋頂板分別於99年10月20日及99年11月3日先後完成,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施工進度案件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㈤被告於103年3月間持系爭另案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強制執
行訴外人創意公司之財產,經併入士林地院101年度執助春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於104年11月19日實行分配而得分配款21,567,287元,不足額為183,454,118元,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9日士院勤101司執助春字第1678號函影本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創意公司偽造系爭本票所載債權100,000,000元,再由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此虛偽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訴外人創意公司是否確有系爭本票所載之100,000,000元債權存在?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8被告債權100,000,000元及其分配金額21,583,224元部分與編號6即執行費800,000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對訴外人創意公司是否確有系爭本票所載之100,000,000元債權存在?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訴外人創意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事實即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創意公司須加倍賠償向被告收取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開立等語。
查被告與訴外人李祥剛及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以340,000,000元向訴外人李祥剛購買系爭土地、以140,000,000元向訴外人創意公司購買97建字第0200號建照、0558號建照之建案起造權利及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建築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系爭契約關於訴外人創意公司之關涉建照起造權利及地上建築物之義務約定為訴外人創意公司配合辦理建照執照起造權利移轉申請書類用印完竣,交付本標的物之營造發包工程合約正本於被告核閱,將建築工程圖及數量表等與本建案有關之全部工程圖說交給被告,同時出具建築師設計費、監造人監造費業已結清之證明書正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起造權利移轉之文件如有欠缺,應於接獲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指定之地政士通知3日內補交,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得對買賣標的逕為任何處分,應盡善良管理人最大注意義務,維護地上建物完好,保證買賣標的產權清楚,若有產權爭議,應於收取價款前予以理清,保證資料確屬真實,聲明除無預售、無積欠營造廠、建築師費用外,保證確無因本建案而有應付未付之任何款項或有任何增加被告負擔之債務、責任、義務等,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訴外人創意公司、訴外人李祥剛)未能於約定日期內,完成各該條之約定事項,甲方有任一款違反,即視為違約,甲方同意乙方(即被告)有權不經催告,即可逕予解除本約,丙方(即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應立即將乙方信託款項全數歸還乙方,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對訴外人創意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訴外人創意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187,035,273元(包括續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47,035,273元、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140,000,000元),後被告與訴外人創意公司於102年6月19日成立調解,訴外人創意公司同意給付被告187,035,273元及利息,有被告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及系爭另案執行名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故就系爭建物因遭訴外人創意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而造成被告損害部分,被告業已向訴外人創意公司起訴求償並達成調解。被告於本件雖抗辯訴外人創意公司係因系爭契約第6條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開立系爭本票,然訴外人創意公司究竟違反系爭契約哪一約款之義務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始終未見被告有所主張及舉證,自難認被告與訴外人創意公司間存有該筆10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創意公司間並無100,000,000元債權債務存在,應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8被告債權100,000,000元及其分配金額21,583,224元部分與編號6即執行費800,000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訴外人創意公司之債權係屬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已執行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應準用民事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因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800,000元,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職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欲保全被告對訴外人創意公司10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於上開分配表所獲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分配金額,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對訴外人創意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參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原告主張應將分配表上所列被告受償之執行費用(次序6)、普通債權及分配費用(次序18),均予剔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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