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抗告人 黃呈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呈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3月4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所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0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且另組家庭,惟充其量僅有逃亡之能力,而抗告人於第一審三次開庭均主動到庭,顯見其無逃亡之意圖,且於歸案後有長達6個月之時間均可自由外出,惟仍準時到庭,益證其無逃亡之虞。再參酌抗告人已備妥保證金,且繼續延長羈押可能造成疫情擴散之危險等情,可證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疫情嚴峻之情尚非得以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顯有誤會。是原裁定對抗告人延長羈押,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惟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至抗告意旨謂國內疫情嚴峻等節,與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不同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