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民族路56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8字第302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2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8字第3023號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07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再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計200萬元而供擔保。又前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已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7429號執行案件調卷執行拍賣完畢,上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再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4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亦據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訛,是堪認本件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催告其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正本、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5月19日新院 月民慎 第08321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菽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