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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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鍾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第13、14、15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之聲請程序費用。而該裁定至遲已於103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當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該裁定於103年2月15日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