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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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四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四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四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9日21時55分許,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共乘其不知情之胞兄 張炳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段○○○巷巷口後,張四建自行下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置放在上址之 唐翊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並持扣案之自備鑰匙啟動車輛電門,進而行竊該部車輛得手。嗣唐翊桐於105年7月10日5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南投縣○○鎮○○路○段2.0公里處尋獲上開遭竊車輛。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四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被害人唐翊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新光所)新光所
刑事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草屯分局新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失竊地點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5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23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其行為時有吃安眠藥,對於具體狀況很不清楚云云,然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可完整敘述其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取過程以及所竊得之財物,並指認監視器畫面與其共乘機車之另一名友人「阿福」,足見被告對於自身竊盜之行為確有認識,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