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南谷 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任君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應由一定主體進行之,從基本之法律關係而言,為當事人與法院間之法律關係,亦即基於當事人請求及接受審判與法院為審判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由法院及兩造當事人組織之,即以法院及當事人為其主體,而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外之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之訴訟關係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等之第三人,雖為各個訴訟行為之主體,但與訴訟本身並無基本的法律關係,僅於依法律規定之相關訴訟行為具備其訴訟行為之主體,兩者不可混淆。除法有明文者如刑事訴訟法第332條、第437條外,自不得由其他身分關係之人承繼該訴訟主體、訴訟行為主體之地位。是於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程序中,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者,其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訴程序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之)。同理,於聲請再審案件,如法院於再審之聲請裁定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因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且本法就再審之聲請並無承繼訴訟之規定,自無從對該已死亡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定。
二、本院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南谷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
92號民國94年9月30日第二審之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前已於110年3月6日死亡,有其戶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
㈡聲請人之代理人雖以110年5月11日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36號判決之法理,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不因聲請人死亡而生影響等語。惟,「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32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2項所明文,然此乃指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有理由而依同法第435條規定已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程序進行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53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再審之聲請裁定前死亡之情形,本有不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再審聲請之裁定前死亡之情形,既無如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相類規定,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本件再審有無理由之實體上裁定。至受判決人死亡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所列關係之人,或其他各款有聲請權人,仍得依該條款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乃屬另一程序,亦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且此訴訟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程克琳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