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77號抗告人 陳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國軍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搜索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上開事實有相關證物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身體欠安,有相關證明書在卷可考,且因家中經濟完全仰賴被告打工,方得以支應,因而承擔不少壓力,後以毒品抒壓,實有苦衷與無奈。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行使用替代療法至今,未再碰毒,醫療機構之就診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已經戒除毒癮,豈料法院竟仍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請求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治療勝於處罰」意旨及被告扶養雙親之情況,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被告陳國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2
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國軍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18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0年4月9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佐(見毒偵字第610號卷第22頁、第81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聲字第300號卷第11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且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犯本案,而不適合接受戒癮治療,既為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考量(見毒聲字第300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合法。
㈢抗告意旨雖請求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治療勝於處罰
」意旨及被告扶養雙親之情況,撤銷原裁定,改命被告戒癮治療云云。然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職權之裁量空間,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予以尊重,並無不當;復以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則以個人、家庭扶養因素為由,亦無免予執行本案觀察、勒戒之理。
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