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含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含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許含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
6日為警採尿三、四日前某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施用海洛因之日中午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陶朱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C-062號):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許含笑所親自排收。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C-06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28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89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許含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89年間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含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而被告於96年2月6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方式,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
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沒有專長,先前受僱於麵攤工作,
並與兒女在桃園縣龍潭鄉同住,當時僅因心情不好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暨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五、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發佈通緝,99年11月1日方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緝獲到案一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但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核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