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即被告 曹壹 聲請人即被告 馮泰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曹壹、馮泰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曹壹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1日,以雄檢博火95他5862字第5971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馮泰秀則於95年9月22日經同署以雄檢博火95他5862字第7174
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有逃亡之虞,限制出境。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判決曹壹、馮泰秀均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曹壹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馮泰秀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險法第16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及曹壹、馮泰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均確定,此均有各該判決書可按。本件被告二人既均仍待執行有期徒刑,即難謂先前之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理由已不存在。被告二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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