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台嶧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台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台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台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52-53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11日移送他所執行而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224、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前案紀錄分別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461號、102年度簡字第2224號、103年度易字第716號、103年度訴字第75號、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4月、8月、4月、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8號分別裁定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4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1日,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2月1日,嗣經接續執行,並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預計為108年2月24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經法院以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開部分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6年2月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部分已先於106年2月1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
曾歷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入監執行等程序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情節非輕,自有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俾以杜絕毒品誘惑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離婚,育有1名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被告莊台嶧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街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台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稀釋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台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Q2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07Q236)、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台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