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近藤千春 相對人 黃露萍 兼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黃露萍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百分之八十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