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299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尚和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馮錦芬 人相對人尚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馮錦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尚和發有限公司、林馮錦芬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尚和發有限公司、林馮錦芬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尚和發有限公司、林馮錦芬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21,3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尚和國際有限公司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