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排除侵害專利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再抗告人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海上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AG)等間聲請排除侵害專利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未提出其專利權客觀交換價值之證據,依現時所有之專利總數乘以專利期間應繳之年費所得金額,不足以認定其在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在我國有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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