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5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25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2504號債權人 賴德客 債務人 張富霖 債務人 顏金珠
一、債務人張富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張富霖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顏金珠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顏金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富霖間借款之保證人,且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還款日為民國105年4月21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前述清償日期之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算。從而,本件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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