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原裁定附表各罪未減刑前,原合計徒刑為14年11月,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3年6月(88年度聲字第414號),實際受惠差距刑度有1年5月,今原裁定附表所列應減與不應減各罪,定應執行刑後為11年5月,本次減刑所獲減之刑度達3年5月又15日,減刑後與不減刑合計為十一年五月又十五日,而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為11年5月,抗告人受惠刑度僅15日,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所載等罪,均經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依規定得減刑之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六、七部分,聲請原審裁定減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並就上開減刑後之刑,與編號五不得減刑之部分(七罪共計有期徒刑11年5月又15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5月,經核與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違誤。
(二)本件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為有期徒刑11年5月,僅低於應予減刑之各罪經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刑相加,僅差距15日,然定應執行刑乃屬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只要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範圍內即非謂違法,且抗告人距原定應執行刑已受惠一年五月。今抗告人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不符期待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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