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裁判意旨主要之認定係在於證據之欠缺,與本件聲請內容所述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又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具刑事判決繕本且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而裁定駁回,並無理由,且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聲請,且有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原審逕予駁回之理由尚屬牽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及乙○○○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既有未合,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以抗告人甲○○、及乙○○○聲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不符,認抗告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意旨認定係前揭判例所所指之情形在於證據之欠缺,或認未具判決繕本之情形於抗告程序中應屬可得補正事項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揭判例意旨內容或有未符或明顯相違,均無理由,且抗告人如認確有再審理由,宜依法再向原法院聲請再審,而非以抗告方式為之,綜上本件抗告,顯無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