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辛靜文 相對人 辛傅伯琴 關係人 辛育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辛傅伯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辛靜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辛育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靜文為相對人辛傅伯琴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辛育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就切身問題無法正確回答,在無人攙扶情況下無法行走,現因腸道發炎住院,並由看護照顧,相對人因罹患腦部中風後引發之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受損,目前無法自理生活與回應他人意思之狀況,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就一般醫學常識而言,相對人受傷至今恢復有限,依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有本院103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及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狀況鑑定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 辛成琨 年事已高,且罹患中風,無法協助相對人處理自身事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辛育文為相對人之次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相對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辛成琨之同意,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辛育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