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27,637元及加付遲延
利息、違約金。原告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現住居於「台中市
○○區○○路○段220之10號4樓」,惟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訴
訟文書,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玆被告之戶籍既設於「台
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之1」,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事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