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他調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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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 田光明 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抵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日裁定於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3年4月26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憲法法庭判決,其主文宣示「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準此,本件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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