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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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黃志強 被告 林明宏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狀正本、建築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既約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5頁),審酌原告於簽約時所載明之住址及戶籍地均為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號,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不因原告嗣後起訴稱以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為居所而有不同。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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