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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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及五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三、六至八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警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三號│三三號│三三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實││○一號│號│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判││○一號│號│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為警採│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尿回溯時起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一號│六○、五五六六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實││五○號│○一號│四八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六│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判││五○號│○一號│四八號││決├────┼───────────┼───────────┼───────────┤││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編號│七│八│├──────┼───────────┼───────────┤│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六○、五五六六號│八、九五七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四一││實││四八號│七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二○│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四一││判││四八號│七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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